查看原文
其他

重复诉讼之实务甄别规则初探|巡回观旨

杜欣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本文共计6,272字,建议阅读时间13分钟


重复诉讼问题的处理像是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与当事人诉权之间的拉锯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划定了重复诉讼的标准边界,从立法上消除了拉锯战中的硝烟。然而重复诉讼问题仅靠机械的套用法条实难拆解,司法裁判中关于重复诉讼问题的认定也并未如法律规定的那样界限清晰。如当事人起诉时遗漏债务人,另诉追加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就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为此,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重复诉讼的一则案例[1],尝试解读重复诉讼制度的适用规则,希望借此对实务中重复诉讼问题的甄别有所裨益。

 

一、基本案情及裁判要旨


(一)基本案情


前诉:2011年2月15日,A公司以B酒店管理公司、C旅行社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酒店管理公司、C旅行社等支付A公司工程欠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该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1.B酒店管理公司支付A公司工程欠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C旅行社对B酒店管理公司给付A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C旅行社承担给付义务后可直接向B酒店管理公司追偿;3.驳回A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执行过程中,A公司以C旅行社与张某存在公司财产与实际控制人所有财产不分情形及转移企业资产的行为,申请将C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张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被驳回。


后诉:A公司以张某、C旅行社为被告提起后诉请求判令张某与C旅行社对前诉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一审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后诉中要求张某与C旅行社承担的债务与其在前诉中主张的债系同一债务,其在后诉中的诉讼请求已由前诉的诉讼请求所涵盖。A公司在前诉中已诉请C旅行社承担责任并已被法院判决支持,其再次起诉C旅行社属重复诉讼。A公司虽在前诉中未要求张某承担责任,但其在后诉要求张某承担责任的产生与前诉中主张的债系同一事实。故A公司提起后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三)二审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债权诉请已得到了前诉生效判决的支持。现A公司再次诉讼,虽然被告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基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且其诉讼标的即双方之间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前诉案判决所确定的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变化。A公司再次诉讼的目的是补救其认为可能难以实现的债权,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四)再审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经再审认为,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下称“民诉法解释247条”)规定,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遂撤销一、二审裁判,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首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虽有交叉,但并不完全相同。其次,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后诉中,A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及相关事实,请求判令C旅行社的股东张某对前诉判决所确认的C旅行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后诉的诉讼标的应为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间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前诉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不同。再次,后诉中A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某与C旅行社对前诉判决确认的债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前诉中,A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B酒店管理公司、C旅行社等支付工程欠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显然,A公司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而且,A公司提起后诉的实质是请求张某作为C旅行社的股东,对前诉判决已经确定C旅行社应向A公司承担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


二、引发的思考


这是一则比较典型的遗漏债务人的案例。从实体的实质正义来说,当事人确实存在的债权应当予以保护,但从程序正义来说,当事人的二次诉讼是否构成民诉法解释247条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值得探究。


从本案入手,我们可以看到对于本案不构成当事人不同一均无异议。但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一审裁定针对重复诉讼存在两个误区,一是以事实同一作为判断标准;二是错误的认为后诉诉讼请求已被前诉所涵盖。二审裁定虽然引入了诉讼标的概念,却并未正确的识别前后诉中诉讼标的的不同,且延续了一审裁定以基本事实相同作为判断依据的观点。一、二审裁定均认识到了“一事”,然而却武断的以“一事”作为“一事不再理”的认定标准,对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的识别均有不足。


相比之下,最高院再审裁定说理部分,充分展现了民诉法解释247条的正确打开方式,即严格按照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要素解构重复诉讼,从而得出了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的正确答案。然而鲜活的案件远比刻板的法条丰富太多,如何从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拆解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再加以判断,从而准确甄别重复诉讼,值得探究。


三、实务探究


(一)诉讼标的的内涵及区分


诉讼标的作为法院裁判的对象是民事诉讼的核心[2],准确的识别诉讼标的至关重要。前述案件中一、二审裁定关于诉讼标的认定出现的逻辑混乱,结合了实务界关于诉讼标的是指“一事”[3]还是法律关系的两大主流争议。理论界同样存在两种主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指原告的诉的声明与其主张的原因事实,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指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权利[4]


虽然最高院内部对于诉讼标的的理解有争议,但最高法院在多数案例中直接或者间接认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5]。最高院的权威观点也认为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从便宜民事审判及当事人攻防的角度,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与我国诉讼实践需求的契合度较高[6]。可见,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仍是目前的裁判趋势。


反观以“一事”界定诉讼标的,我们会发现“一事”本身并没有严格清晰的定义和界限,所有的生活事实都可能被加工成法律事实,但当事人乃至法官加工的“工艺”,很难达到整体上的一致,当事人可能会难以履行其主张责任,法官又有可能逾越法律事实的边界,这对于裁判标准的统一是非常大的挑战。另一方面,以“一事”定义诉讼标的,对当事人的考验非常大,尤其是当事人需要在一个诉中全盘考量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一次性解决所有问题,而不得有遗漏,对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说难具备适用这一规则的土壤。


因此,当下以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来界定诉讼标的,使得诉讼标的相对特定化,而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更强,与我国的司法实践及司法现状最为符合。


至此,但前述案例关于诉讼标的出现的问题并未解决完全。诉讼标的如何从案件事实中准确识别?诉讼标的与“一事”的关系?都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就诉讼标的如何识别来说,一般而言,诉讼标的隐藏于诉讼请求背后,是由诉讼请求抽象出的更为基础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就前述案件而言,前诉中A公司基于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请求B酒店管理公司、C旅行社等支付A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讼标的系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后诉中,A公司依据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间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请求判令C旅行社的股东张某对前诉判决所确认的C旅行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标的系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间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可以清晰的看到两案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因此,重复诉讼问题中,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可以通过挖掘诉讼请求背后据以诉请的法律关系来判断,而非二审裁定依据基本事实判断,换句话说基本事实不决定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中才真正体现着诉讼标的。


但基本事实并非与诉讼标的就此无关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复原了案件发生的全貌,但此“一事”非彼“一事”。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事实裁剪的边界,将待证事实限定在有支撑作用及实体法可评价的事实范围内,而非案件的全部生活事实[7]。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指向诉讼标的,法官裁判的范围也相对确定。回到前述案件,前诉中,当事人基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待证事实限定于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情况;后诉中,当事人基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间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待证事实限定于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事实,对比之下,前后诉依据的基本事实其实并不完全相同。这也体现了以请求权基础界定诉讼标的的重要意义。


比较特殊的是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一个法律事实衍生出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按照诉讼标的系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理论,以竞合的各请求权提起的不同诉讼显然不构成重复诉讼,但这与实体公正是违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8],从立法技术上解决了违约与侵权情形下的请求权竞合问题,但解决不了所有的请求权竞合问题。对此,笔者颇为赞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当同一给付目的的请求权为复数时,当事人得选择其一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基础因目的达到而消灭”[9]。如(2018)最高法民申377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润森公司不能依照合同约定给付锅炉款的情形下,锅炉公司可以选择基于合同要求润森公司给付货款,也可以选择基于所有权要求返还原物,但不能两项权利都主张。在另案中,锅炉公司在已经选择主张给付锅炉款的情况下不能再主张返还原物。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锅炉公司在本案中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也就是说同一个给付目的只能依据一个请求权基础达成一次,达成后其他竞合的请求权基础也随之消灭,而不能再据以提起诉讼。


但这又引出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前诉中依据错误的请求权基础起诉被驳回后,依据修正后的请求权基础再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首先,这种情况下请求权是唯一的,其属于请求权修正而非真正意义上的请求权竞合,按诉讼标的理论来说,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讼标的也是不同的。其次,即使是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的原因而消灭,仍可以行使其他请求权[10]。最后,就既判力理论来说,前诉仅是就当事人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未对当事人实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更未就当事人真正意义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并无折断后诉的前提,因此未对后诉产生折断性的既判力的消极作用[11]。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此看来,当事人囿于法律知识匮乏的情形下,法院持有的态度是保护并引导的,如法院未尽到释明义务,那么结合前述理由,当事人有权另诉,自不言待。但如果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错误的请求权基础,笔者认为从维护实质正义的角度,此类案件虽有争议,还是应当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最高院于(2018)最高法民再182号案件中,作出了同样的选择。

 

(二)诉讼请求内涵及区分


诉讼请求是对诉讼标的的具体化,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12]。一般而言,诉讼请求是否相同,通过外观对比即可,这普遍适用于单一之诉。但对于前述案件,直接对比并不可行。前面提到一审裁定错误的认为后诉诉讼请求已被前诉所涵盖,事实上从前后诉的诉讼请求的给付目的看确实均针对同一笔工程欠款,存在重叠的内容,然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并非外观看上去那么简单。因为部分诉讼请求表面为单一之诉,但实际是诉的合并形态[13]。一般而言,给付之诉中往往隐含着确认之诉的内容[14]。如前述案件,前诉中,A公司给付之诉隐含的确认请求系装饰装修合同有效,后诉中,A公司给付之诉隐含的确认请求系确认股东张某与债权人A公司存在侵权损害赔偿关系,通过拆解多层诉讼请求内容,我们发现前后诉的诉讼请求其实并不一致。因此,在判断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时,首先要区分单一之诉与合并之诉,在合并之诉的情况下,需穿透外观,厘清多层请求内容,通过拆分合并形态下的诉讼请求,正确区分其是否实质相同。


关于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它代表的要旨是避免判决间实质性的矛盾冲突,这就需要厘定裁判结果的既判力[15]范围。而裁判结果的既判力范围及于何处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裁判主文具有既判力[16],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裁判结果的既判力范围扩张至判决理由部分[17]。  


笔者认为关于裁判结果的既判力范围及于何处,首先要关注“实质”二字,如果将裁判结果限于裁判主文,根据诉讼请求声明的权利主张和前诉裁判结果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简单的对比,并不能完全体现其含义。例如前诉基于合同有效,判决了甲向乙承担给付义务,后甲又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此类案件中,合同的效力问题虽非前诉裁判的判项主文,但不可忽视的是合同有效是前诉作出裁判所依靠的实体性认定,推翻这一认定也就推翻了前诉裁判的主文判项的根基,造成了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很显然这是重复诉讼制度需要规制的。而究其原因,我们会发现这与前面分析的厘清多层诉讼请求紧密相连。在诉的合并形态下,诉讼请求声明的权利主张还包括被隐藏的、需要拆分的权利主张,而它们是作为主诉之基础、需要先行确认的事项,我们称之为实体性先决性事项[18]。 实体性先决性事项与裁判结果具有高度乃至严密的一致性,如果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先决性事项,会导致间接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现象。因此,裁判结果还应包括前诉裁判主文依据的实体性、先决性认定。如此,裁判结果的既判力范围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裁判结果的主文部分,二是裁判主文依据的实体性先决事项[19]


回归到前述案件,从裁判结果既判力的范围入手,第一,A公司在后诉中请求张某对前诉判决已经确定的C旅行社应向A公司承担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很明显系对前诉判决的肯定;第二,通过分析A公司在前后诉给付请求蕴含的确认请求,或者说实体性先决性事项,会发现两者不在同一个法律关系维度,并不存在互相否定的基础。因此,前诉案件不符合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综合以上,从司法实践及民诉法解释247条的适用来看,此类当事人将遗漏债务人另诉追加的行为,从重复诉讼甄别三要素来说,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亦不构成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不符合民诉法解释247条规制的重复诉讼情形。


通过分析前述案例,我们会发现虽然民诉法解释247条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20],但其并非以“一事”切断所有重复诉讼,而是将“一事”的标准丰富为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重标准。当事人是否相同一般较易裁断。关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较为合理。诉讼标的系由诉讼请求抽象而出,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可以通过挖掘诉讼请求背后据以诉请的法律关系或权利是否相同来判断。


而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诉讼标的基础上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判断诉讼请求是否相同,首先要区分单一之诉与合并之诉,在合并之诉的情况下,需通过拆分合并形态下的诉讼请求,甄别诉讼请求是否实质相同。关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裁判结果的既判力范围及于前诉裁判主文及裁判主文依据的实体性先决事项。


结语:民诉法解释247条的出台,无疑对重复诉讼问题的解决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法条的生硬与案例的鲜活使得重复诉讼问题在实务中确实存在认定不一的现象。但笔者相信随着重复诉讼问题学理探究的加深,裁判要旨的统一,必会搭起重复诉讼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桥梁,进而达到当事人诉权保障与司法既判力之间的平衡。同时,笔者建议司法实践中针对重复诉讼问题的认定持边界柔性的态度,避免“错杀一千”,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注释: 

[1]案情详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49号民事裁定书。

[2]江伟、韩英波,《论诉讼标的》,载于《法学家》1997年第2期,第3-4页。

[3] (2003)民四终字第2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总第96期)。

[4]刘哲玮,《论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方法论意义及其运用》,载于《当代法学》2016年第3期,第25页。

[5]刘庆国,《重复诉讼制度的识别与规制》,载于《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总第241期),第148页。

[6]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5页。

[7]同[4],第25页。

[8]“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9]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页。

[10]同[9],第131页。

[11]既判力包含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前者指具有既判力之判断应当成为后诉审判之基础,因而后诉必须以该判断为前提对当事人的主张展开审理。参见:新堂辛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3页。

[1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第170页。

[13]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载于《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166页。

[14]同[6],第635页。

[15]既判力: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16]曹志勋,《反思事实预决效力》,载于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131页。

[17]卜元石,《重复诉讼禁止及其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的应用》,载于《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98页。

[18]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载于《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156页。

[19]参考:袁琳,《“后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类型的重复诉讼初探》,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第19卷第1期,第37页。

[20]同[6],第632页。



“巡回观旨”栏目由张小健律师主持。如您对“巡回观旨”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

查看往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